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張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4%機動計算,嗣後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38%);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7月13日結算止,尚欠100萬1,005元未清償,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立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