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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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理人 連根佑 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111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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