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98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甲○○」署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2年4月28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迄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日期(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需款周轉而向友人丁○○借款,惟丁○○表明需提供本票另以具資力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借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12月某日,未經其父甲○○之同意,盜取其父甲○○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月20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兼「柏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偽簽「甲○○」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位,而簽發由其與甲○○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復基於同上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偽簽「甲○○」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位,而簽發由其與甲○○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旋於同日在上址,提出前開本票2紙及權狀交予丁○○供擔保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乙○○因之前借款而補簽發供擔保用),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前開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乙○○經甲○○授權簽發而願就前開本票所載金額負擔保之責,當場將現金23萬元借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嗣乙○○借款後避不見面,甲○○並於97年1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票真正,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為向告訴人丁○○取得其週轉所需資金,而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及偽捺其指印,復持以向告訴人佯稱證人「甲○○」會以該附表編號
2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是核被告接續偽簽並行使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交付附表編號2之本票取得借款之行為,另同時觸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擅自偽簽「甲○○」之署名,並偽捺其指印,其偽簽署名及捺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偽捺其指印,復同時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95年7月1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則被告就前揭犯行,其偽造附表編號2有價證券係欲假借其父甲○○名義供擔保,資以向告訴人丁○○借得款項,於概念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乙○○因亟需資金週轉,在未徵得證人即其父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圖一時便利,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2紙,被偽簽姓名者為其父親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亟需資金週轉給付員工薪資,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丁○○、證人甲○○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僅2張、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暨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被告冒用「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
2紙,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前揭本票2紙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合計署名2枚、指印6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到期日│(新臺幣)││├──┼────┼───┼────┼─────┼──────────┤│1│WG108520│甲○○│95.12.20│30萬元│內含發票人欄位偽簽「│││3號│乙○○│96.01.05││甲○○」署名1枚及偽│││││││捺之指印3枚│├──┼────┼───┼────┼─────┼──────────┤│2│WG108520│同上│95.12.20│20萬元│同上│││4號││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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