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和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和峯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式為閃光紅燈,
未禮讓行進方向為閃光黃之告訴人 何健銘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再談和解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