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68號聲請人 邱錦和
鄭保猜 邱綉瑜 邱正添 邱鈺婷 邱奕華 邱進宏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9司繼字第668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邱文國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文國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此有聲請人等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