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棅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馬雪萍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繼父女關係,馬雪萍與甲○○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1子李○○(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雪萍因與甲○○感情不睦,乙○○為李○○日後學籍事宜,萌生將李○○戶籍遷徙之念,明知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為憑,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之「甲○○」印章1顆,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內,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持上開偽造印章而蓋上「甲○○」之印文1枚,並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盜用先前所保管馬雪萍之印章,而蓋上馬雪萍之印文2枚於上開同意書上,據以表示甲○○同意委託配偶馬雪萍辦理未成年之子李○○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具有實質審核權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李○○自甲○○住所即新竹市○區○○路○○巷○○號遷徙至宜蘭縣○○鄉○○○路○○號,足以生損害於甲○○、馬雪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戶政機關通知甲○○戶籍謄本變更事項,甲○○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甲○○、馬雪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三鄉戶字第1080000773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戶政機關所製作之「委託(任)書」,如備有「委託(任)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蓋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委託(任)第三人申請戶籍謄本等個人身分文件,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獲該被偽造者授權申請該被偽造者之個人身分文件,其後,將之交付戶政機關,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判決同此見解)。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及盜用馬雪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甲○○名義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持以辦理未成年之子李○○戶籍遷徙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知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馬雪萍之印章盜蓋在本件「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前揭文書上「馬雪萍」印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另上開偽造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