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2月13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95年1月23日收受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2月3日期滿,惟其間有行政院公佈之春節假期應予扣除,故此判決上訴期間最末日應為同年2月7日,抗告人於95年2月7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該判決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95年2月3日,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法定10日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非合法,爰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被訴強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該判決書於95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該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而向該所提出本件上訴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95年2月2日為春節連續假日之最末日(95年春節連續假日為95年1月28日至2月2日,此有行政院95年1月5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0223號函1份在卷可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以95年2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95年2月7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本件上訴狀,有該上訴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其上訴自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認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訴期間應扣除春節連續假期之全部日數,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