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4號、第2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向友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9萬元,由丁○○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簽發上開借款金額之本票做為擔保。戊○○係丙○○侄子 夏義翔 之友人,丙○○因夏義翔即將服役,即宴請夏義翔、戊○○等人在位於旗津某海鮮餐廳用餐送行,席間提及丙○○與丁○○前開債務關係,夏義翔因即將服役,無法親自幫助丙○○處理債務問題,即口頭向戊○○表示有空時,代替夏義翔為其伯父丙○○跑腿討回債務。戊○○基於朋友情誼,即應允夏義翔代為追討前開借款。戊○○遂於同年10月1日、10月9日偕同甲○○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6住處(瑞星藥房)催討,經丁○○分別償還9萬元及3萬元,並約定於10月11日,即案發當日還3萬元,於10月12日還4萬元。於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由戊○○約同乙○○、甲○○一同前往前址向丁○○催討債款(甲○○於事後抵達),惟經丁○○表示沒錢償還,戊○○及乙○○因見丁○○推託沒錢,拒絕還款,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由戊○○喝令限制丁○○不准踏出門外,且對丁○○恫稱:「有很多地方可以將他活埋,看他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致丁○○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受迫即時打電話設法向親友籌款還錢,而行無義務之事。迨丁○○表示籌不到錢後,旋戊○○、乙○○即復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兩側臉頰皮下血腫瘀青、胸部撞傷、紅腫等傷害,嗣丁○○打電話予朋友暗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葉家弘 、乙○○、甲○○等3人。復於9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7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持有由丁○○所簽發之上開債務之本票3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
二、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戊○○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52頁),證人即共犯乙○○於93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號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共犯甲○○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3年11月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號卷第28頁、第29頁),性質上均屬於證人之證言,且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不對丙○○列為證人聲請詰問,則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戊○○、乙○○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被告乙○○於本院最後1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戊○○、乙○○固不否認前往催討債款並傷害告訴人之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均辯稱:只有傷害,但沒有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等人前後於同年10月1日、10月9日前往告訴人丁○○前揭住處催討積欠被告丙○○之債款9萬元及3萬元後,約定於10月11日再還3萬元、10月12日還4萬元,惟被告等人於10月11日至告訴人住處催討時,因告訴人稱沒錢還債,遭被告等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37頁、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證人即當天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 翁仲義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接到通報後,到達被害人(即丁○○)的西藥房,看到3個年輕人與被害人在屋內,當初通報內容是打架,我們到達現場看到4個人都是坐著,丁○○的臉有受傷的樣子,當時丁○○有說沒有事情,我覺得很可疑,因為他的臉是剛受傷很惶恐的樣子,起先他還不敢講,我就直接帶丁○○到旁邊問,他才說他們是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明確;再參以證人丁○○於93年11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3人衝到我店裡,逼我還剩下的錢和利息,並恐嚇我說若不還錢,是要錢還是要命,從早上9點多到10點多一直毆打我、恐嚇我,我若打電話借不到錢就打我1次,最後是 吳家昇 (即被告友人)救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0754號卷第28頁、第29頁),再參以被告戊○○、乙○○確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綜上證詞以觀,若被告戊○○、乙○○沒有持以上開言語恐嚇並脅迫告訴人撥打電話設法向親友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何以於員警到達現場後,已因員警到達而獲得紓緩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會懼怕吐露實情,足見被告2人於警員到達前,確有恐嚇並脅迫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且告訴人如未遭脅迫而撥打電話行無義務之事,其友人亦無法驚覺有異而為告訴人報警處理。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員警進入屋內後,告訴人確有受上開傷害、驚嚇之表情及不敢吐露實情等情,足認告訴人應遭受被告戊○○、乙○○恐嚇並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
2人之上開共同傷害、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債務人還債,係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2人犯行中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者,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以暴力討債方式,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並當場脅迫、喝令限制丁○○不可走出門外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意,又證人翁仲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西藥房的門是鐵捲門整個都是打開的,是透天的店面,隔壁和對面也都有開店面,有的有營業,有的沒有營業,進去店內前面是櫃台,4個人在最裡面,都坐在椅子上,沒有坐的很開,都圍在一起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足證當時該店鐵捲門確係打開,而該狀態足供人進出,且現場並無控制門禁之情,倘被告戊○○、乙○○若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將鐵捲門全部關閉,殊無打開之理,自難認被告渠等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戊○○、乙○○所犯傷害、強制罪部分,以被告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乙○○,均正值青壯,不圖上進,率爾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戊○○係帶領者,犯罪情節重於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戊○○、乙○○犯後均已坦承部分犯行,又其中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乙○○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則認為不構成妨害自由罪,且變更起訴法條。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丁○○於94年10月11日遭受被告戊○○、乙○○暴力討債,在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及傷害情形下,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受剝奪,原審僅論以傷害及強制罪,顯有違誤,且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係其自己害怕不敢出門等情,已詳前所述,且原審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乙○○有期徒刑2月,亦無過輕之情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丙○○被訴重利、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謀取暴利,竟趁告訴人丁○○急迫需要金錢週轉之際,以每月250分之利息分別於93年6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丁○○實拿75,000元)、93年6月3日借款5萬元(丁○○實拿37,500元)、93年6月7日借款4萬元(丁○○實拿3萬元),共借款19萬元予丁○○(丁○○實拿145,000元),惟告訴人丁○○已償還丙○○338,000元,無力再償還,尚積欠本金
7萬元,利息215,000元,詎被告丙○○為討回餘款,竟指使被告葉家弘、乙○○、甲○○等3人,以暴力討債方式,於93年10月11日9時1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8之6號瑞星藥房,向告訴人丁○○討取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並喝令限制告訴人丁○○不可走出門外,揚言恫嚇要將告訴人丁○○押出活埋等語,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不敢亂動,且復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兩側臉頰皮下血腫瘀青、胸部撞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重利、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⑵扣案之本票53張及支票2張等證據資料,⑶被告戊○○等3人受被告丙○○委託討債;⑷被告戊○○、乙○○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19萬元予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丁○○所欠本金都沒有還給我,哪裡有利息還給我,我沒有收他重利,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卷內也沒有21萬多利息的本票,只有丁○○所承認的借了19萬元的本票可以證明,亦無指示戊○○等人暴力討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承認有借予告訴人丁○○19萬元,並稱利息是大家心甘情願的,惟否認有收取217,000元之利息,並稱告訴人開給我之票全部都跳票。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4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利息是我自己提的,在借錢的時候金額也是我講的,付利息是規矩,朋友借錢本來就是這樣付,我本身也願意接受這個利息(即借10萬元,每10天利息25,000元,5萬元的每10天利息12,500元,4萬元的是每10天利息1萬元),我認為他是在幫助我,利息是開本票217,000元,我之前講的215,000元是講錯了,到底是215,000元或217,000元,我也忘記了,我是開了1張本票,下落不明,不在我手上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惟前開所謂215,000元(或217,000元)利息之本票,既未於被告丙○○處查獲,告訴人丁○○亦不知現於何處,究告訴人曾否交付該紙本票予被告丙○○,或曾否支付21萬餘元之利息予被告,尚難以為證。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所支付之利息總額究竟為何之重要情節,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何況告訴人丁○○經本院傳訊2次均未到庭,因此對於上開疑點亦無法加以釐清,且本件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得以佐證其所指訴之情節為真,是告訴人指訴重利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即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丙○○2人已有二、三十年之交情,其間被告丙○○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亦遭告訴人提領2百餘萬元,亦未見告訴人指稱丙○○要其以每月4萬元償還時有收取其何等利息,倘被告丙○○趁告訴人急迫而收取重利,則被告丙○○又何僅就19萬元部分收取重利,亦與常理不符,自難以採信。
本件扣案之本票53張及支票2張,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丙○○彼此間有借款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丙○○即有何重利之行為。
(二)證人戊○○固稱是受被告丙○○委託去討債,惟稱丙○○侄子夏義翔因即將服役,夏義翔要我幫其伯父丙○○去要債,並沒有說以何手段幫忙要債,丙○○亦未告訴我要以何方式要債等語;另證人甲○○於偵、審中亦稱不認識丙○○,丙○○並未指使我去討債,係戊○○要我至告訴人處等語;另證人乙○○亦稱我只認識戊○○等語,既然前開證人3人均稱被告丙○○未指示以何方式要債,則尚不能逕據戊○○、乙○○毆打告訴人,並口出脅迫一節,即當然認定被告丙○○曾指示其等以暴力及脅迫方式討債。又雖然戊○○供承被告丙○○要其等在告訴人面前演戲,說丙○○的錢是向戊○○等人所借等語,惟亦可能係要藉此舉向告訴人施壓,促使告訴人趕快還錢,尚且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丙○○指使戊○○等人以暴力討債之直接證據。況且,衡以被告丙○○所有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2百餘萬元,經告訴人提領一節,亦經告訴人於93年11月2日警訊時所承,則倘被告丙○○係為剩餘借款7萬元即以暴力相向,對於告訴人提領之2百餘萬元部分,又豈能輕易放過告訴人丁○○。是以,被告丙○○、證人戊○○等人所稱被告丙○○並未指示暴力討債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取重利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戊○○、乙○○2人之傷害、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六、㈠原判決就被告丙○○傷害、強制罪(恐嚇、妨害自由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丁○○於94年10月11日遭受被告戊○○、乙○○暴力討債,在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及傷害情形下,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受剝奪,原審僅論以傷害及強制罪,未論以妨害自由罪,顯有違誤,且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係其自己害怕不敢出門等情,已詳前所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㈡原判決就被告丙○○被訴重利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被告丙○○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有重利之犯行,已據告訴人丁○○於偵查終極原審證述甚詳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告訴人與被告丙○○2人已有二、三十年之交情,其間被告丙○○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亦遭告訴人提領2百餘萬元,亦未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丙○○要其以每月4萬元償還時有收取其何等利息,倘被告丙○○趁告訴人急迫而收取重利,則被告丙○○又何僅就19萬元部分收取重利,亦與常理不符,自難以採信。㈡且告訴人於原審所稱215,000元(或217,000元)利息之本票,既未於被告丙○○處查獲,告訴人丁○○亦不知現於何處,因此告訴人是否曾否交付該紙本票予被告丙○○,或曾否支付21萬餘元之利息予被告,尚難以為證。㈢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所支付之利息總額究竟為何之重要情節,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且本件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得以佐證其所指訴之情節為真,是告訴人指訴重利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即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日借款10萬元(丁○○實拿75,000元)、93年6月3日借款5萬元(丁○○實拿37,500元)、93年6月7日借款4萬元(丁○○實拿
3萬元),共借款19萬元予告訴人丁○○(丁○○實拿145,
000元),惟告訴人丁○○已償還被告丙○○338,000元,無力再償還。詎被告丙○○為討回餘款,竟指使被告戊○○、乙○○、甲○○等3人,以暴力討債方式,於93年10月11日9時1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28之6號瑞星藥房,向告訴人丁○○討取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並當場喝令限制告訴人丁○○不可走出門外,揚言恫嚇要將丁○○押出活埋等語,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不敢亂動,且復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兩側臉頰皮下血腫瘀青、胸部撞傷紅腫等傷害,嗣告訴人丁○○打電話予朋友暗示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戊○○、乙○○、甲○○等3人,因認被告甲○○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⑵被告戊○○、乙○○之自白;⑶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丁○○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辯稱:我到時只看到丁○○一直在打電話,他們
2個(即被告戊○○、乙○○)坐在旁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都沒有打過丁○○,票的事我也不曉得,都是戊○○跟我聯絡等語;原審之辯護意旨則以:甲○○過去時,戊○○已經毆打丁○○完畢,丁○○在今日(即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也說的很清楚了,甲○○沒有毆打、恐嚇、妨害他的自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是在警察進來之前5分鐘到的,他到達後只有講話叫我還錢而已,沒有對我不利,沒有對我動手,也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4頁),核與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甲○○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我毆打丁○○的臉,乙○○用手打1、2下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甲○○是後來才到的,只有我跟戊○○出手打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辯稱其就此事件並不知情,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亦堪可採信,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人警、偵訊之供詞作為起訴被告甲○○本案犯行之依憑,顯屬無據。
(二)參酌被告甲○○在場時間短暫,僅要求告訴人還錢,且無傷害、恐嚇告訴人,員警即抵達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甲○○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殊難僅依被告戊○○、乙○○共同傷害及脅迫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即逕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對告訴人傷害及脅迫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