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瑞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瑞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瑞揚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8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受刑人廖瑞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0/8/31至110/9/1111/1/25109/10/17110/11/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0、3102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1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60號111年度簡字第50號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1/2/25111/4/1111/6/27111/11/3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60號111年度簡字第50號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3/29111/5/3111/7/27111/1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1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號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8日確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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