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安指定辯護人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美玉 、 林怡 均2人告訴被告高偉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而告訴人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高偉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於臺東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安於民國110年9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7.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撞擊在路旁同向行駛停等紅綠燈之陳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林怡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美玉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及踝部擦挫傷及肌痛等傷害,林怡均則受有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陳美玉及林怡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高偉安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美玉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美玉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陳美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林怡均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怡均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林怡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美玉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及踝部擦挫傷及肌痛等傷害,告訴人林怡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