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徐文雄
被 告 高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
光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72509,下
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47,30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費用
,合計尚欠新光銀行217,807元。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
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號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4頁、第23至31頁反面)。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