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1月13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5.5
計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除獲償本金582,394元及至94年7月12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