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向伊承租
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
,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另
押租金5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
支付前3個月之租金及另2萬元,即未再給付,雖經多次催
討均無回應,原告不得不於97年2月20日及97年5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扣除押
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6萬4000元,經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被告2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000元,及自民
國97年5月3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6000元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
屋稅籍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丙○○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
終止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
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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