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叄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所
生糾紛,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發卡起至97年2月20日之結帳日止,
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萬3970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