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4,000元,應按月於1日給付,詎租期屆滿後,
原告已數度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仍繼續佔有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影本3份及房屋稅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於97年6月24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
並給付所欠之租金1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2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4,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