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160,840元,每月應繳金額18,007元,利率為
8.88%,債務人自96年12月25日起毀諾未再履行,業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受扶養人 林依靜林皇璋林皇嘉 基本生活開銷每人每月5千元、受扶養人 楊吳天女 基本生活開銷每月支出3,500元、個人膳食費用每月6千元、個人水電費用每月1,300元、個人電話費用每月1,300元、個人汽油費用每月3,320元、個人醫療費用每月5百元、個人雜項費用(含汽機車修繕)4,760元、2年間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977元、房屋稅每年3,328元、汽車貸款每月8,153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95年綜合所得稅9,425元、林皇嘉2年間教育費25,536元、林皇璋2年間教育費14,892元。
查:
①受扶養人林依靜、林皇璋及林皇嘉基本生活開銷每人每月
5千元:聲請人自陳3人每月每人需生活費1萬,聲請人負擔部分每月為5千元,惟未見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亦未陳明有何個人因素,以致每人每月生活費需1萬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衡以3人均係在學之學生,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3人每人每月生活費以6千元為適當。聲請人需負擔部分為每人每月3千元,總計3人每月支出為9千元。
②受扶養人楊吳天女基本生活開銷每月3,500元:受扶養人
楊吳天女每月領有軍人遺眷補助金每月18,000元,此經聲請人97年7月1日陳報狀陳報在案,在債務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相形之下受扶養人楊吳天女每月卻領有軍人遺眷補助金每月18,000元,則聲請人是否仍每月給付扶養費用3,500元,誠有疑問,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債務人主張支付受扶養人楊吳天女每月扶養費3,500元乙節,應非事實,不足採信,無由列計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③個人膳食費用每月6千元: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
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以每餐60元為合理,每月膳食費支出為4,50
0元(計算式:每餐60元×3餐×30天=5,4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④個人水電費用每月1,3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電
費1,300元,並提出3月份電費收據2張以為憑據(用電期間97年1月18日至97年3月19日,總計2個月支出電費2,424元)。本院認該項生活支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相關開銷自應由有工作能力之共同生活成員,包括聲請人及其配偶 翁國英 2人平均分攤,始為公允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606元(計算式:2,424元÷2月÷2人=606元)。
⑤個人電話費用每月1,300元:聲請人自陳從事道路工程工
作,在外工作時需時常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叫料,至每月需電話費1,300元云云。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需求、聲請人撙節開支之必要以及手機之可替代性,如公用電話為其業務連繫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3百元為適當。
⑥個人汽油費用每月3,320元:聲請人現住嘉義市西區,工
作地點於嘉義縣太保市,且有載送受扶養人楊吳天女至醫院之需,業據聲請人以97年7月1日陳報狀陳報在案。本院衡諸上情及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需求,認為交通費以2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屬生活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
⑦個人醫療費用每月5百元:聲請人自 陳長年 為皮膚及腸胃
問題所苦,並提出 王仁樟 皮膚科診所收據1紙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4紙及就醫日期查詢證明2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之支出為合理真實,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⑧個人雜項費用(含汽機車修繕)4,760元:聲請人2年間支
出前揭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98元(角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並提出出貨單、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維修收據等影本5紙以實其說,堪信此部分之支出為合理真實,應予列計每月必要之支出。
⑨2年間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977元:聲請人2年間支出前揭
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24元,並提出繳費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共7紙為證,堪認此部分尚屬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⑩房屋稅每年3,328元:聲請人2年間支出前揭金額,平均每
月支出139元,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紙為證,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⑪汽車貸款每月8,153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聲請人之
配偶翁國英如欲享受交通上之舒適便利,理應自付汽車貸款之款項,並無於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猶輕率毀諾,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而由聲請人分擔一半汽車貸款之理,且此貸款業於96年7月30日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必要支出。
⑫95年綜合所得稅9,425元: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曾繳納
95年綜合所得稅9,425元,平均每月支出785元,核屬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准予列計。
⑬受扶養人林皇嘉2年間教育費25,536元、林皇璋2年間教育
費14,892元:平均每月支出1,685元,固屬必要合理支出,惟應由父母2人平均支出,從而本院准予列計聲請人分擔部分之843元(計算式:1,685元÷2人=843元)。
⑮以上受扶養人林依靜、林皇璋及林皇嘉基本生活開銷9千
元、個人膳食費用每月5,400元、水電費用每月606元、電話費用每月300元、油費用每月2千元、醫療費用每月5百元、雜項費用每月198元、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每月124元、房屋稅每月139元、綜合所得稅平均每月支出785元、受扶養人林皇嘉及林皇璋教育費平均每月支出843元,合計為198,95元,此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之月薪為52,138元,依此數額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8,007元後,尚餘34,131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每月必要之支出19,895元。且聲請人於95年2月與銀行協商成立時之月薪約52,138元,並能繳納至96年11月,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之月薪為62,000元,增加約1萬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繳納協商款,並有餘裕清償親友間之借貸款。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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