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李漢耕 相對人 李永敏 關係人 陳挑銓 程序監理人 林若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永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漢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挑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永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漢耕為相對人李永敏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鑑定為失智症,目前居住在大同之家,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醫師 曾杏榕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論椅而來。另對法院之問題,無法理解、答非所問,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人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接受治療,但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金門醫院102年2月19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2年4月29日裁定選任社會局承辦人林若琳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目前居住在大同之家,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未到庭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漢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挑銓係相對人之配偶,亦與相對人同住,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