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港戶政所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弄25號
被 告 巳○○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壬○、丁○○、丑○○、乙○○、庚○○、寅○○、子
○○、辰○○、辛○○、卯○○、巳○○、丙○、癸○○、己○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撲克牌各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應更正為象棋、撲克牌各四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賭博器具象棋、撲克牌各四副,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新台幣一千三百元據被告丁○○於警訊中稱為身上所有,
非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