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德寶廚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
2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702500元的木製廚
俱,用以施作在被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路○○○巷○○○弄
○○號(麗緻天尊)的裝潢工程。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21
萬元,尚欠492500元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計50萬元之
系爭本票10紙交付原告。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6000元(裁判費5400元,登報費6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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