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其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雖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
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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