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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