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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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建三 律師被告 鄭炳榮
鄭明泰 陳明 桂 陳顯輝 陳文聖 港仔口 德安廟上一人 吳宗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炳榮、鄭明泰、 陳明桂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
部分主建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P1部分雨遮(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負擔百分之十,被告
陳顯輝、陳文聖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被告港仔口德安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第五項前段於原告
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陳顯輝、陳文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第六項前段於
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被告港仔口德安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港仔口德安廟設立於民國52年2月間,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廟宇為其事務所所在,係信奉道教,以奉祀主神福德正神、陪祭主神三界公為目的而成立,有自有資金、信徒捐獻做為經費收入,並有廟宇建物不動產等獨立財產,設有由信徒推選之管理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3月2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037500號函檢附之神壇查訪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9-40頁),並經本院訊問港仔口德安廟信徒 蘇家稔 、原管理人 林牙威 屬實(本院卷二第11、1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金龍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鍾榮吉,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11頁),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被告港仔口德安廟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為林牙威,嗣變更為 胡海 ,復於98年2月28日變更為吳宗興,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3月2日復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3月27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324400號暨所附神壇查訪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0-72頁),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聲明由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新任管理人吳宗興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及被告港仔口德安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原告訴請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周得瓜 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陳顯輝、陳文聖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30巷24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所有,坐落同路段26號前之廟宇(下稱:德安廟廟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拆除如附圖所示E、E1部分之系爭6號房屋,訴請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拆除如附圖所示L、L1部分之系爭24號房屋,訴請被告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拆除如附圖所示所示P、P1部分之德安廟廟宇。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自90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占用期間,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並聲明:㈠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428元。㈡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元。㈢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萬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405元。㈣願供擔保(除㈠至㈢按月給付部分外),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港仔口德安廟簡易修繕由爐主決定即可,如為重大修繕則由熱心廟務之信徒共同參與決定等語,並提出剪報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陳顯輝、陳文聖則以:系爭24號房屋係父親 陳耀忠 所購,陳耀忠已於88年間去世,系爭24號房屋應為伊等所繼承。
系爭24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是水溝地,且占用部分僅為屋簷,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為系爭6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系爭24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德安廟廟宇所占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
㈡又系爭6號房屋為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為所有;系
爭24號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係被告陳顯輝、陳文聖被繼承人陳耀忠依買賣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參照),陳耀忠已於8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 陳卓桃 亦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故系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所繼承,雖僅由被告陳顯輝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惟陳顯輝、陳文聖間就系爭24號房屋並無分割協議,是系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所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另德安廟廟宇建物為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所有等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5年10月1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530103500號復函所附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6-128頁、第137頁)、前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3月2日檢附之神壇查訪表(本院卷四第39-40頁),及原告所提陳耀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8-81頁),並經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於勘驗期日、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12頁,卷四第86頁),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為系爭6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系爭24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德安廟廟宇所占用,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為系爭
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顯輝、陳文聖為系爭2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德安廟廟宇建物為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所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三所述,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1分(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主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P1部分雨遮(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原告訴請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
㈡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
4,731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706元;96年1月以後,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
2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分別為1萬9,785元、2萬1,365元、2萬4,482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經貿六路交岔路口,旁有興建中捷運站,系爭土地除遭占用部分外,為南港路1段30巷、寬約6公尺至15公尺梯形道路用地,巷內僅30巷2至26號1層或2層房屋,及系爭6號、24號房屋,均僅係雨遮及極小部分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德安廟廟宇則係非營利性質之當地民間傳統信仰之祭祀場所等各情,並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為合理,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部分:
⑴90年9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2年118日)
19785×7×5%×(2+118/365)=16088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
21365×7×5%×3=22433⑴+⑵=38521⑶96年1月1日後按月給付部分
24482×7×5%÷12=714⒉被告陳顯輝、陳文聖部分⑴90年9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2年118日)
19785×10×5%×(2+118/365)=22983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
21365×10×5%×3=32048⑴+⑵=55031⑶96年1月1日後按月給付部分
24482×10×5%÷12=1020⒊被告港仔口德安廟部分⑴90年9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2年118日)
19785×51×5%×(2+118/365)=117214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
21365×51×5%×3=163442⑴+⑵=280656⑶96年1月1日後按月給付部分
24482×51×5%÷12=5202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給付3
萬8,52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4元;⑵被告陳顯輝、陳文聖給付5萬5,03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0元;⑶被告港仔口德安廟給付28萬65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並非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知悉其占有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開90年9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分別請求⑴自起訴狀繕本於送達被告鄭炳榮(本院卷二第93頁)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⑵自民事陳報㈡狀(追加起訴被告陳文聖)繕本送達被告陳文聖(本院卷四第73頁)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⑶自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港仔口德安廟前法定代理人林牙威(本院卷二第97頁)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分別請求⑴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⑵被告陳顯輝、陳文聖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就系爭6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屬相當(本院卷一第126-
128頁),被告陳顯輝、陳文聖就系爭24號房屋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即應繼分亦相同,原告就其各自受利益以外部分亦須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⑴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⑵被告
陳顯輝、陳文聖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至侵權行為所謂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被告⑴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⑵陳顯輝、陳文聖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查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如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供通行使用),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被占用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其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無法舉證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E1分(面積
3平方公尺)拆除;㈡被告陳顯輝、陳文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L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㈢被告港仔口德安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主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P1部分雨遮(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鄭炳榮、鄭明泰、陳明桂給付3萬8,52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4元;㈡被告陳顯輝、陳文聖給付5萬5,031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0元;㈢被告港仔口德安廟給付28萬656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