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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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甲○○民國○○年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於民國98年05月04日13時30分,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醫學大樓一樓臨床病理科抽血檢驗室,容受醫務人員勘驗鑑定與原告甲○○間有否親子關係血源。
事實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此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項目,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且非被告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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