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號111年度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5號),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8、14486、14953、15087、158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情形,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浚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浚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先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電子門鎖,發現仍無法開啟大門入內,復以現場撿拾之鐵撬撬開該處窗戶後攀爬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下稱偵15815卷)第1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下稱偵15087卷)第6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2號卷(下稱簡342卷)第85頁),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既足以撬開窗戶,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簡342卷第85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罪)、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甫逾半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為警查獲,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29頁);暨衡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粉碎塑膠、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偵15815卷第11頁、偵15087號卷第62頁、簡342卷第85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 陳宥樺 指稱「僅有紙鈔遭竊嫌拿走,詳細數量沒有印象,僅記得大約是17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卷(下稱偵14953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有新臺幣紙鈔1500元,我將新臺幣拿走,將皮包放回車內等語(見偵14953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皮夾内有1500元,我拿取1500元就將皮夾放回原處等語(見偵15087卷第61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此部分竊得財物為1500元。另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 黃聖傑 指稱「我的錢遭竊,1張五百元鈔、5張百元鈔及1張二百元鈔,總共損失1200元,住家沒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1085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裡面是800元而已等語(見偵1085卷第84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此部分竊得財物為800元,先予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2、5、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2200元、1500元、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6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400元,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備註1110年度偵字第14198、14486、14953、15087、1581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林浚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林浚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6111年度偵字第10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110年度偵字第144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告林浚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SYM彰化總經銷店」,先以徒手破壞該處之電子門鎖,發現仍無法進入該址後,復以鐵撬撬開該處窗戶攀爬侵入其內(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搜尋翻找財物,嗣因無財物可供其竊取而未遂。嗣經 張福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陳徐月霞 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徐月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炸魂雞排店」,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內, 詹亮儀 所有之現金64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詹亮儀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6400元(已發還)。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祐任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搜尋翻找財物,嗣因皮包內無財物可供其竊取,將皮包放置原處而未遂。嗣經林祐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陳宥樺所有之皮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宥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祐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浚瑋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張福助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3證人陳徐月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4證人詹亮儀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5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6證人陳宥樺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7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8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20554號鑑定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林浚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聖傑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黃聖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黃聖傑察覺遭竊,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浚瑋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傑於警詢之證言,(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證,其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被告上揭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200元,惟被告矢口否認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遭竊1200元之事實,本案只能以被告自白之800元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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