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羅光男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 羅素珠 被告 羅光伯 被告 羅道錩 被告 羅道泉 被告 張文彥 被告 張文癸 被告 羅健瑋 被告 羅文宏 被告 羅文俊 被告 羅英珍 被告 羅文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準此,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為系爭5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42,然其與第三人 羅道為 、 邏吉營 、 羅兆陽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而第三人羅道為、邏吉營、羅兆陽之應有部分各為1/9,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為該信託物之所有人,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04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萬6440元【詳見系爭595地號土地謄本及110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4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559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460元,尚欠新台幣44,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