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告甲○○
3號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第15號眷舍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係被告於民國75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讓與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正本及系爭眷舍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嗣為配合軍方眷村改建事宜,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向眷舍改建委員會申請,由潮州新村自治會代為申請登記事宜,於93年2月28日約定於眷村房屋改建完成後,各自享有所領取房屋價款於扣除原告所付頂讓金二萬元後一半之權利,軍方如有支付搬遷費,應由原告受領,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0元,票號:537152號本票交付原告。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復行約定,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帳戶所發給之存款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以便雙方協同領款。經查軍方於房屋改建完成後,於94年11月28日撥付房屋價款2,400,000元及搬遷費10,000元,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應分得1,220,000元。詎被告得知軍方將撥付房屋價款後,即謊稱所領存摺遺失,於補領存摺後將上開房屋價款領取一空。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侵權行為與契約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眷舍係被告父親轉讓至被告名下,20餘年前被告因故遷居北部,兩造本為鄰居朋友,被告乃同意原告居住系爭眷舍,並以20,000元作為長期租賃代價,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房屋。原告當時為避免眷管處抽查及為免被告反悔為由,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及交付居屋證,兩造並約定被告父親病重時,原告須無條件將系爭眷舍返還與被告。嗣因潮州眷村進行改建,被告經村長通知南下辦理相關手續,並向中國農民銀行開設帳戶以便軍方匯入補償金。原告恐嚇被告一同前去上開銀行開設帳戶,要求分得一半的補償金,上開帳戶存摺開立之後隨即由原告取走,因原告不肯將存摺返還,被告才另外申請補發存摺,並於補償金匯入當日領取完畢。又兩造並未訂立轉讓系爭眷舍權利之契約,前稱讓渡書上的簽名也非被告所寫,原告不具軍人身份亦無權接受讓渡,被告僅同意系爭眷舍由原告長期居住,而系爭眷舍以當時市價最低亦要200,000元,不可能僅以20,000元將房屋頂讓出去。因原告多次恐嚇被告,如不將補償金分他1,000,000元,就扣留或銷毀居屋證,使被告不能順利領到補償金,加上承辦單位急著要居住憑證,是以被告基於非自由意願下簽發上開本票,其原因關係有瑕疵應不生效力。而原告所稱之被告將系爭眷舍頂讓之事實,並未經眷管處或法院公證,並無何頂讓之效力,且眷管處將補償金撥入被告帳戶,可證明屋主仍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對於系爭眷舍國防部配住被告居住,被告於75年12月31日將系爭眷舍同意由原告居住,另由原告交付20,000元與被告。嗣系爭眷舍改建,依規定配住戶得以選擇配住改建後之房屋或以現金補償方式補償,被告選擇以領取補償金之方式。被告為配合補償金之發放,於93年11月23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朝洲分行開立帳號,存摺即由原告取走。於94年11月9日被告以存摺遺失為由,向前開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另於94年
11月28日國防部撥款2,416,656元入被告在上開銀行帳戶,於同日由被告將該筆款項領走之事實不爭執,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94年12月28日農潮(營)字第94448000225號函附之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款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眷舍改建完成後,以所領取之房屋價款於扣除原告先前支付之頂讓金20,000元後,由兩造均分?(二)前開約定之效力如何?(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眷舍改建完成後,以所領取之房屋價款於扣除原告先前支付之頂讓金20,000元後,由兩造均分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卷附協議書中有關乙方欄簽名
為其所親簽,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協議書之內容未見過,亦未同意將補償金分一半給原告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協議書之原本與被告辨識,經其審閱後表示原本與影本內容相符,而原本亦未有剪貼或塗改之痕跡,則被告辯稱未見過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尚無足採。
⑵又依協議書內容所示:茲有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新村,地址
○○○鎮○○○里○○鄰○○○路○○號,現住人:乙○○(即原告)以下簡稱甲方,原住人甲○○(即被告)以下簡稱乙方,因配合眷村改建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名義向眷村改建委員會申請,由潮州新村自治會代為申請登記事宜,甲、乙雙方並約定事項如后:一、甲、乙雙方同意於眷村房屋改建完成後,各自享有所領取房屋價款一半權益,價款以軍方支付為準。(但應先扣除甲方所附之頂讓金20,000元後分價款),足徵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眷舍改建完成後,以所領取之房屋價款於扣除原告先前支付之頂讓金20,000元後,由兩造均分。
(二)有關前開約定之效力部分: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寫為其於本院所自承,而該協議書內容既未經剪接或塗改,而被告於簽寫該協議書時,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前開協議內容對於兩造自屬有效,並應受其拘束,被告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⑵雖被告辯稱系爭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不得私
自頂讓,故並未將系爭眷舍頂讓與原告等語。然查,被告將系爭眷舍交由原告使用居住且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元不爭執,而兩造依該約定於93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由兩造於扣除前此交付之頂讓金20,000元,足徵協議書中所稱頂讓金20,000即為原告居住系爭眷舍所交付被告之20,000元。縱然前開約定違反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日後發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關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之約定,僅係產生被告眷舍是否將遭國防部收回之法律效果,且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前開約定之效力,則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⑴查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函查被告向該行開戶起至
94年12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經其函覆本院之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所示,被告於93年12月31日開戶,至94年12月20日止僅有二筆交易紀錄,時間均為94年11月28日,一筆為存入記錄2,416,656元,一筆為提領紀錄提領2,416,600元,有該行94年12月28日農潮(營)字第94448000225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於本院表示系爭眷舍之補償金於94年11月28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即由被告領走情節相符,足徵國防部就系爭眷舍發放相關之補償金總額為2,416,656元。
⑵又兩造依協義書約定,同意眷村房屋改建完成後所領取之
補償金,於扣除原告先前支付之頂讓金20,000元後,由兩造均分,如軍方另支付搬遷費,該費用由原告取得。另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前向原眷戶依次搬遷者,發給每戶10,000補助費,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中10,000是搬遷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該搬遷費既約定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依前開約定,就補償金部份應分得金額為1,223,328元(計算式如下:【2,416,656-20,000-10,000】÷2+20,000=1,223,328),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協議書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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