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2005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卡債致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並致遲延清償相對人之貸款,且已無力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希望本件移轉台灣嘉義地院審理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本票上載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自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是抗告人辯稱本件應移轉台灣嘉義地院審理,係屬無據。又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債務人有無能力清償債務,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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