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5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374,220元,有起訴狀及95年5月1日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分次向被告訂購香蕉(即北蕉)6,000顆
及香蕉(即218號香蕉)6,750顆,並預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及1,822,500元予被告。因海棠颱風來襲,所訂購之香蕉均遭颱風毀損,數量為6,000顆香蕉之契約部分,被告僅給付3,878顆,數量6,750顆香蕉之契約部分,被告則均未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買賣之香蕉係兩造到種植香蕉現場具體指定所
購買者為某一區域內全區栽種之香蕉,買賣標的物係屬特定之債,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種類之債,尚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1條第3款、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負責照顧香蕉生長之義務,直至原告採收香蕉完成之後方屬履行義務終了之時,原告尚未採得香蕉之前,香蕉仍在被告手中受被告照料,並未交付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香蕉之利益及危險,在採收之前,均由被告承受負擔。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收受之價金,扣除已給付部份,返還原告。
㈣倘被告不能給付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本件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於原告採得香蕉時,方移轉於原告,此由被告於海棠颱風後,以所栽種之香蕉受到天然災害受損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現金救助,並獲得399,000元之救助即明。且香蕉套袋後到成熟可採收時,仍需2至3個月的時0生長,故被告抗辯系爭香蕉已經套袋即可採收已經交付原告,顯有不實。另依契約書第1點第3項、第4點第
1項約定,在交貨期間內原告未採收香蕉前,被告仍需負套袋、灑水、噴灑農藥、施肥、清理田地之責任,其責任之終了乃在原告採收香蕉完成後,更足證明在原告採得香蕉前,香蕉仍未交付原告。另本件買賣契約書並無排除民法第66條規定,則在香蕉採收與母株分離之前,仍屬被告所有。雖簽約之後,原告會派員前往巡視,然此僅為了解地主是否有依約繼續妥善照顧香蕉,並了解香蕉成熟情形,以便隨時向地主提出改善請求及定產銷計畫,並非派員巡視香蕉園區。香蕉成熟後原告所派之人員雖可以採收,然此採收權是本於契約所賦予,並非本於香蕉所有權,且會告知被告,未採收前,香蕉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綜上,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香蕉縱認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
6條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已給付之金額。本件被告就數量為6,000顆香蕉之契約部分,尚有2,122顆香蕉未給付,以每顆單價26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551,720元;數量為6,750顆香蕉之契約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則應返還全部價金1,822,500元,二者合計共2,374,220元。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種植香蕉面積將近8甲地,出售予原告者為其中約6甲
地之香蕉共計12,750顆。於簽訂契約後被告即將所有香蕉套袋完成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雇工採收,隨後原告並已採收大部分之香蕉,僅剩下少部分香蕉尚留在田裡未採收。嗣因94年6月及7月間有數個颱風侵襲臺灣,尤其7月間海棠颱風對南部之影響最大,以致於原告尚未採收之香蕉因受颱風影響,幾乎全部損壞,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如數交付香蕉給原告認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㈡原告為經濟香蕉大盤買賣之人,其所著重為香蕉之經營及銷
售,對原告而言香蕉為其銷售標的並無特殊性,且系爭2份契約記載之貨物名稱為「全區218」、「香蕉」,可知所買賣之物並不著重於物之特性,故為種類之債,縱使香蕉因受颱風之影響不能採收,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㈢查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將所有香蕉
套袋完成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雇工採收,且依合約書第1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可知原告自締約時起,即隨時可採收香蕉,並隨時得進入香蕉園內,被告不得異議,原告對系爭香蕉並取得掌控權,被告既然已履行出賣人交付出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移轉於原告。
㈣兩造於訂約後,原告有派採收人員到園內巡視,被告雖基於
互相幫忙情誼亦會通知其香蕉之成熟情況,然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應於何時採收之義務,故不以被告之通知採收為交付要件,原告係處於隨時可採收之狀態,則原告未採收完之香蕉因颱風等天災之影響而毀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應負擔颱風來襲致香蕉毀損之危險。
㈤被告係與台糖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種植香蕉,面積為7.98
公頃(約8甲地),而與原告簽約之香蕉面積約6甲地左右,其他則由被告自己採收,因海棠颱風事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4條辦理專案補助,依94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載,核定作物面積為百分之25,補助金額為399,000元,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買之香蕉全數毀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價金,亦應依民法第22
5條之規定,以原告所買受之香蕉園面積與被告所種植之全部香蕉面積比例計算,並以政府之補償金比例為替代給付之計算依據,而非收受價金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間分次向被告訂購品種北蕉香蕉6,000顆及品種218號香蕉6,750顆,並交付買賣價金1,560,000元及1,822,500元予被告。因海棠颱風來襲,所訂購之香蕉部分遭颱風毀損,被告向屏東縣政府領取399,000元之農作物補助款之事實不爭執,復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
8頁)、萬丹鄉公所95年2月22日萬鄉農字第09500017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買賣標的係屬種類之債或特定之債?(二)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和危險何時移轉於買受人?(三)因颱風來襲至香蕉毀損,該危險應由何人承擔?(四)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一)有關本件買賣標的係屬種類之債或特定之債部分:⑴按給付之標的物以該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稱種類
之債,亦即以給付不特定物為標的之債。然物之是否特定,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以特定物為給付標的者,為特定之債,以不特定物為給付標的者,則為種類之債。
⑵查原告於94年5月間分次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所種植香焦面積約8甲其中約6甲品名為北蕉6,000顆及218號香蕉6,450顆,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按。又依前開契約中有關交貨期間兩造除約定:1交貨期限:從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雙方簽訂合約開始執行,直到甲方確定採收作業完成。3交貨方式:乙方須負責將出售之青蕉完全套袋完成,並負責交貨期間蕉園之灑水工作。若乙方無法如期配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權自行扣除押金,另聘工人待為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外,品種218香蕉原告尚有權處理包含母株及其幼苗之去留,被告不得異議約定;參以原告於本院表示簽訂契約後即聘請採收人員到香蕉園巡視,如果成熟即可採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在簽定買賣契約書時,對於原告所購買之香蕉已屬特定,否則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在所耕種之約8甲香蕉園其中出售與原告約6甲之香蕉園中除苗,原告並於契約訂立之後聘請人員巡視人員巡視蕉園及採收,其餘未出售部分依被告主張由被告自行採收應如何區隔?足徵本件買賣契約於訂立契約當時即以特定物為給付標的者,為特定之債。被告抗辯兩造所簽定2份契約記載之貨物名稱為「全區21
8」、「香蕉」,可知所買賣之物並不著重於物之特性,故為種類之債,尚無足採。
(二)有關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和危險何時移轉於買受人部分: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危險負擔則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
⑵依兩造先後所簽定買賣合約書所示:一、交貨期間:2使
用權限:乙方(即被告)須完全賦予及保證甲方(即原告)擁有再採收期間對所簽約之田地上所有農作物的使用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四、其他:乙方須同意在甲方完全採收完成後,才將田地地使用權歸還甲方外,另218品種香蕉買賣合約書復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除苗,並有權處理包含母株及其幼苗之去留已方不得異議約定;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表示:「…其他約定事項:請乙方儘速依甲方要求除苗,是因為香蕉樹旁會小株樹苗長出,如果不除,會影響母株的養分及果實的生長,所以必須將其除去,有關第四點的約定是指於訂立契約之後,我就可以要求乙方處理母株和處理幼株的去留,因為有一些地主於簽訂契約後不與除苗,所以才會賦與我們這項權利,保障果實的成長。簽約後我們有聘請採收人員到香蕉園巡視,如果成熟就可以採收,…」(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語以觀,足徵原告於簽訂契約之後,即對於所買賣之香蕉取得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則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時即已移轉與原告。
⑶雖被告於海棠颱風來襲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現金救助,
惟依證人乙○○即原告申請現金救助之承辦員於本院證稱:「(請教證人八甲多的香蕉被告的先生有無說有一部分賣給別人?)沒有。申請補償的資格只要是土地的使用人,若非土地所有人,就必須要提出土地租約或委託經營書。申請辦法中對於農作物已經出售予他人之土地使用人是否仍具申請補償資格,此部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足徵屏東縣政府對於現金救助申請資格,僅以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為審核之標準,對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已出售他人或另由他人取得收益之權利並未加以審認,尚難僅憑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現金救助,即認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尚未移轉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現金救助並經核准,遽認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尚未移轉於原告,並無足採。
⑷再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契約約定,兩造自簽訂合約實開始執行,直至原告確定採收作業完成,而在採收期間原告對所簽約之田地上所有農作物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不得異議以觀,原告顯然於前開前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即香蕉,至於原告何時採收,亦已由原告單方決定,被告並無干涉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66條規定主張香蕉在採收與母株分離前,仍屬被告所有,並無交付原告,洵無足採。
(三)有關因颱風來襲至香蕉毀損,該危險應由何人承擔部分:⑴本件買賣標的物因海棠颱風來襲,致部分買賣標的物遭致
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毀損之事由既係因天然災害所引起,即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其利益及危險即移轉與原告,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標的物因颱風來襲,遭致毀損,該危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該危險應由被告承擔,尚屬無據。
⑵本件買賣標的物因颱風來襲而招致毀損,原告以可歸責於
被告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尚乏依據。
⑶又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既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另依民法
第26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亦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部分:原告既應承擔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本件買賣標的物未收取部分毀損應由其承受,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收取部分之買賣價金,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買賣標的物因颱風來襲招致毀損之危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解除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縱認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尚未交付香蕉之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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