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駿瑀(原名楊東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駿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駿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猶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楊駿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駿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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