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什股路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某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什股5街口為警盤查,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經送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俊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1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送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及102年12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管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