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在其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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