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何麗玉 被告 林寶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於94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超過10年,兩造均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迄今已超過10年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月28日證明所附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509號結婚證明書及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健保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許麗美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住在附近,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兩造結婚當時也有請客殺豬,兩造結婚後我也有在家裡見過被告1、2次面,後來聽隔壁鄰居說被告離家了,兩造婚後2年多被告就離家了,不清楚被告離家的原因,但已經10幾年沒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於94年10月2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0日移署資處祺字第105014040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同居2年餘即離家,且其自94年10月23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11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