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40
4號、第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毛家偉姑姑 蔡婉薰 (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判決)與 詹勛美 有借貸關係,蔡婉薰因認詹勛美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便要求毛家偉找尋詹勛美並催討債務,毛家偉即於103年11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詹勛美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詹勛美住處門口,毛家偉下車後適在詹勛美住處門口碰見正欲騎乘機車出門前往學校上課之詹勛美,毛家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詹勛美去見蔡婉薰協調債務,經詹勛美拒絕,表示要去學校上課,待下課後再自行找蔡婉薰協調債務後,毛家偉仍阻擋詹勛美騎乘機車離去,並通知蔡婉薰前來,蔡婉薰明知上情,竟與毛家偉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毛家偉阻止詹勛美離去,嗣蔡婉薰到場與詹勛美談妥債務清償後,始與毛家偉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詹勛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毛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婉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及被害人詹勛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及年籍對照表(指認人:被告)、104年1月14日同意搜索書(同意人: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婉薰照片1張(指認人:被害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指認人: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
222號及103年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脕力,惟其既知悉被害人欲騎乘機車離開住處前往學校上課,竟仍強行將車輛擋住被害人住處大門,要求被害人等候共同被告蔡婉薰前來,不讓被害人離去,顯然已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遭到壓制,自係以強暴方法加諸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婉薰2人彼此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共同被告蔡婉薰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找尋被害
人協調債務事宜時,未能理性處理,竟將車輛堵住被害人住處門口,禁止被害人離開,妨害被害人離開權利之行使,顯然係欲藉此方式逼迫被害人解決債務,其目的(解決債務)或屬正當,惟所採取之私力救濟手段卻已逾越法律分際,無法見容於法治社會,自不足取,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居於次要之角色,非若共同被告蔡婉薰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施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