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尚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受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95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尚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尚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卷第2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