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傅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故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既設籍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