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AMKWUNYIM(中文姓名林冠琰)(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14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MKWUNYIM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MKWUNYIM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03年
2月24日等日,傳喚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未著,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用。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涉恐嚇,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通緝中,顯見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
3年1月29日、103年2月24日等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均未到場,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1月29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78408號函、103年
2月12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9232號函、103年3月
3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13671號函、103年3月3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1191號函、103年3月3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1189號函、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49號函、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案件之緩刑宣告。至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3條為聲請撤銷之依據,應係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3條第3項「前2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然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於64年1月28日業已增訂「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之規定,且刑法第93條第3項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是聲請人援引刑法93條規定,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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