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參拾 陸點玖 伍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有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為36.9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8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係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故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二)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其持有之目的係供本身施用之用,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同日凌晨5時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即是從上開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見警一卷第42頁、訴字卷二第97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涉於105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106年2月10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應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