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95年7月間以傳真方式將原信用卡
升級,其中約定在本行規定期限內、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
項(含應付簽帳、預付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等)另
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致發生由原告墊款時,依據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8條規定,被告應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依前開約定憑卡簽帳消費
,至97年4月1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8,240元未為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原告98,240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而被告於95年7月18日以傳真方式將原信用
卡升級,且被告尚有98,240元之消費款項未付等情,雖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影本1紙、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2紙、華僑商業銀
行信用卡授信作業辦法影本1份為證。惟查,上開文書均為
影本,且單月帳務資料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均僅為原告內
部之電腦資料檔案,係原告片面建檔之資料,原告自不能僅
執該部分內部資料,據為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款項之依據。而本院命原告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原
本及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供查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且原告亦自承除上開影本外已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
其主張為真正。復觀卷附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
被告於95年7月18日之姓名已改為「 許心瑜 」(見本院卷第
31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尚記載「 許雅足
」姓名之記載不符,且原告在該申請書上亦有記載「7月18
日11時5分確認,7月19日13時29分白金卡確認」,其徵信
竟未能查出,且該申請書上除「許雅足」之簽名外,均無填
載其他資料,衡諸常情,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本人
簽名申請,即有疑問。是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遽認兩造
間確實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有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項等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98,24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