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開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
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575計算(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9.095),嗣後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延
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1月4日止,
現尚積欠原告162317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立借
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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