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傑指定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18號、第1440號、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羅文傑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開工地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羅文傑駕駛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湳仔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古坑鄉麻園村湳89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行駛(即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蕭炳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羅文傑駕駛A車因酒後未能保持其注意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A車車頭因而撞擊蕭炳林騎乘之B機車車頭,導致蕭炳林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多處骨折併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1月31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警方經獲報到場處理,羅文傑留在現場,在警方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警方人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炳林之女 蕭苑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羅文傑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至23
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彰檢107年度相字第8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4頁、第46至47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
3、286、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苑竹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死亡乙節相符(相卷第15至19頁、第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暨報告書(相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蕭炳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月19日、3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36、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1月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11685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177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14712、KAR014713、KAR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分別為:酒後駕車肇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影本(相卷第40、41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7年相字第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5頁、第48至53頁反面)各1份、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55至58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第26至34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1667卷第79頁公文袋內)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案(結果略以:案發前被告所駕駛的汽車,速度並沒有非常快,但被告在雙向車道中間有雙黃線的道路上,反覆的駕駛到對向車道,之後又返回自己的車道,來回3次,在第3次進入對向車道的時候,與迎面而來的被害人機車對撞)(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A車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入被害人行進之車道內,致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相撞而肇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2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非屬增訂同條第3項所規定「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
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鄭竣澤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8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實在很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這次錯了,請求給予彌補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並有先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紅包、支付10萬元喪葬費給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蕭新譽 調解成立,亦已履行調解所附條件,可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7年3月21日107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87頁)、107年4月1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蕭新譽)、本院108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47、261頁)各1紙附卷可參,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支付強制險部分有向被告代位追償,此部分被告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被告有遵期履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本院民事庭
107年10月12日和解筆錄1份、第249至255頁郵政匯款資料4張);衡以被害人有「無照駕駛(因車禍)禁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因車禍)禁駛」之違規情形(參相卷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14714、KAR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且擔任工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行動不便之母親(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被告照料)、妻子(與被告一起工作)及3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90、291頁;併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295、297、305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母親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7日府社障二字第1082618341號函及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已經戒酒,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且依前揭㈤所示被告之家庭與經濟因素,應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2頁),然經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其顯然未確實記取曾因酒駕遭科處刑罰之教訓,再度為本案酒駕之犯行,更因酒駕肇事造成被害人截肢甚至死亡之後果,交通安全觀念欠佳,且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造成之嚴重性,故認有令被告執行自由刑以徹底反省之必要,本案自不宜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