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黃以錚 相對人 李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執票人未提示票據要求付款進行追索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已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否認有此債權乙節,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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