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含袋毛重零點 伍玖肆伍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毛重零點柒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105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案件已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茲因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案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59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756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5年9月23日執行觀察戒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105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同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案件已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案件予以簽結在案等事實,有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含袋毛重0.5945公克);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含袋毛重0.756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違禁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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