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
二六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斗補字第三六二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執己字第106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聲請人
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7月7日經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
嗣後並已確定。相對人所主張債權,既未於該更生事件所定
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年
度補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8,018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但本院執行處僅執行相對人所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06,086元及至聲請人更生開始前1日即
98年12月30日計算之利息再按63.14%計算,此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
,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
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
所受利息與違約金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06,086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
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
又10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上述債權現
在之利息經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11元(計算式:
106,086×5%×2.83=1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
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8,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