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