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
七、三六三八、四一五八、四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集合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二月三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各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如下:①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與友人 吳珮怡 及 朱國男 (均另案偵查)在新竹市○○路○段○○○號「昌益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②同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愛文街交叉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C012」、同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C01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二紙:證明被告先後二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照片四幀。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查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卻仍然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被告係分別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