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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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CHERRETLEAKEYNDIWA查力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彥彰 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係受刑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亦沒有家人在臺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90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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