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聲請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空大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麗真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