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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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林彥君 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