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麗真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