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服
務合約書第4條第10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
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
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育秀